民事执行救济机制之创新 -—浅谈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摘要] 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全面创新了民事执行救济机制,专门针对强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执行瑕疵问题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文章拟就从案外人异议之诉提出条件、程序建构两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重点就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管辖、审理机构、审理程序、救济与监督等方面进行了程序上的建构,以图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关键词]案外人 异议之诉 提出条件 程序建构
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正义的生命在于实现”。为了集中解决“执行难”以实现正义,一些法院在强制执行时不惜搞“零点行动”、“执行风暴”等,殊不知,这些执行措施由于其简单粗暴往往很容易就挫伤了案外人的权利。权利应与救济相依存,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犹如花朵戴在发端是虚饰。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究竟怎样才能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同时确保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呢? 对此, 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第204条增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成为此次民诉法修改的一道亮点。但此规定有显得过于笼统之处,增加了司法实践操作的难度,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以备司法实践之所需。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条件 一为主体条件。对何种权利人在遭受执行侵害时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标准,也决定着案外人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的大小,根据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我们一般认为只要自己的或者由自己保护的民事实体权益遭到执行侵害,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人都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如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特殊情况下的担保物权人,如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有权利的案外人时,各案外人可以单独或共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如只有一人起诉,法院应通知其他案外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不参加的不影响异议之诉的审理。 二为事由条件。一般来说,执行标的物应以债务人的财产为限,但由于强制执行时执行机构仅依据执行标的的外观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来判断,因此,无法避免有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可能性。 那么案外人到底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哪些权利方能作为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提起异议之诉呢?笔者认为,这个应该取决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我国民事实体法规定,能成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具体事由有:(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要注意两个例外,如标的物是债权担保物或所有权人是不可分割物的共有人时,案外人在此两种情况下即使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也不能提出异议之诉;(2)对标的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且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真正权利人又不主张权利,那么占有、使用、租赁标的物的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排除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如案外人占有、使用、租赁的标的物是属于被执行人的,由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应用于清偿债务,至于标的物处理后,租赁者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继续租赁,但租赁不构成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3)对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当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无益拍卖损害了抵押权人等的权益时,案外人可对此财产提起异议之诉,但当法院不是进行无益拍卖而为强制措施时,案外人只能就该财产拍卖的价金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为时间条件。依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此规定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依笔者之见,案外人可以选择直接起诉,也可以选择直接提出异议,两者并不矛盾,如果执行法院发现申请执行人查报执行的财产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则执行法院可直接撤销其执行行为;如果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还有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的,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此外,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是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措施,因此提起该诉的时空条件只要是在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的过程中就行。因为,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而言,只有当对案外人享有权利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利益才有保护之必要,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能在第一个执行措施被实施的时刻才能被提起。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也必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其目的是为了排除针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其所谓的强制执行终结,是指针对特定标的物进行的执行程序的终结,而非整个执行程序。 如果执行程序终结,案外人只能请求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为了充分保障案外人权益,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应拓宽到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终结且不以提起异议为前提条件。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建构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认为自己的或者由自己保护的民事实体权益遭到执行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引起异议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具体有哪些人可成为适格的原告,在前面提出的主体条件部分已有介绍,这里就不再赘述。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与原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申请执行人应首当其冲列为被告,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当债务人也否认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时,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承认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时,可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特殊情况下,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还可以是债权人的权利继受人。债权人有两个以上的, 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而根据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执行法院可以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如果在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根据的法院相一致的情况下,则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自无需争论。但如果针对的法律文书是二审法院审结的或是由一审法院审结却由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时,即执行法院与作出执行根据的法院不相一致的情况下,我认为,由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负责更为合理,这样能避免异议之诉的判决与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相矛盾,从而保障法院的审判权威;在执行其它生效法律文书时,可由执行机构所在的人民法院审理;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受托法院因不是第一审法院,无权对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其管辖措施可参照上面的管辖方案。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 在明确了管辖法院后,案外人异议之诉究竟应由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进行审理?对此问题也存在着较多的争论。理论界普遍认为应由审判庭来行使审判权。 实务界则认为由执行机构的法官处理效率会更高,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笔者认为,由审判机构审理更合理: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诉的构成,由审判庭进行审理合乎传统;第二,审判庭法官熟悉审判程序,超脱于执行程序之外,保障了裁判的中立性;第三,审判庭与执行庭分属不同部门,能打破本位观念。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 1.起诉及受理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后需要经过法院审查以确定是否受理。至于由法院哪个部门来确定,有学者认为:凡是异议之诉一概应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起诉,避免立案部门和审判部门的分离造成的拖延。 此种观点,其并不适合中国目前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没有分离的现状,而且当前也确无设置执行裁决部门的必要,更何况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其特别之处主要存在于诉讼时间与诉讼事由等方面,因此从效益角度考虑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案审查仍应交由立案部门较好。 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经过审查立案庭受理后,其效力是不必然导致执行程序的停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以提供有效的担保为例外,如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比较国外的相关民事执行立法,日本、台湾、德国等都认为:在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时,并不停止正在进行的民事执行,除非案外人提供相当的担保。 因此我国这一规定既顺应了国际潮流,又合乎司法实践的发展。 2.审理 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适用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规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范围上法院可适度突破“不告不理”原则的界限,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案外人就其主张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赖以存在的要件事实,应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但基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特殊性,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案外人有可能串通起来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其双方当事人某些处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自认规则不适应此种类型的诉讼。再者,基于对执行效率的考虑,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应遵循执行快捷、高效的原则,相关立法应明文规定其审理期限应短于普通诉讼程序。 3.裁判 经法院审理,如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合法,包括主体不适格、不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等,应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如诉讼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异议之诉成立,理由成立的,则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案外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 (五)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与监督 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双方就实体权利发生争议,应当允许当事人就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对异议之诉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期限、受理方式等具体程序规定,应与民事诉讼法对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定相同,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审程序的规定办理。同时,应将异议之诉的裁判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允许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为避免恶意诉讼,在立法中还应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特别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阻碍执行程序进行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出版社,1995年版 [2]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7]黄松有《〈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8]杨荣馨《强制执行立法的探索与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李浩《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来源:法制与经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