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目前刑事司法中争论的焦点,侦查讯问作为刑事侦查的在一个重要手段,操作的不慎,常常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文章以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处境为基点,试图以世界之眼光,发现中国刑事侦查讯问的问题,构建刑事侦查讯问的中国模式。 关键字: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侦查的重要方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置于诸项侦查措施之首予以规定,足以显示立法者对讯问查明案件功能的重视。然而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片面追求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可避免的受到侵害,这与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背离,同时与国际上的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差距甚大。 一、 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状况 1、讯问时间和地点的随意化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而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很少在看守所接受讯问,而是被带到警察机关的办公室,侦查讯问完全处于公安机关的操作之下。在讯问时间上,公安机关的讯问常常持续六到八小时,甚至十几小时。 在心理学上讲,长时间的讯问会使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产生多种影响,包括焦虑,激动,易怒,注意力分散,思维迟钝……因此可以这样认为,长时间的讯问本身就是变相的刑讯逼供的方式。 2、讯问方式的非规范化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受到学术界的强烈质疑。这一规定使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基本上丧失了防御能力,几乎沦为了诉讼的客体。侦查机关在其常规的手段达不到效果时,便会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进行诱供,甚至刑讯逼供。 3、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极大的侵害,以至于出现很多冤假错案,佘祥林、杜培武案就是最鲜明的例子。虽然我国严禁刑讯逼供,但是由于缺乏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以及落实的不到位,刑讯逼供现象仍屡禁不止。 4、监督体制的缺失 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缺乏有效地监督制约,也凸显了我国侦查讯问体系的不完备。 第一,监督机关的监督方面。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多属于事后监督,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缺乏有效地制约。另外,侦查机关在我国具有刑事追诉的职能,与法律监督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法时做出纠正,这的却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一种制度上的‘神话’”。 另外,侦查机关的内部监督也是形同虚设。 第二,律师介入方面。侦查讯问过程中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律师作为第三者可以有效的监督侦查行为。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这也曾被认为我国民主化、法制化进程中的巨大进步。但现实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有的学者提出介入侦查的法律规定仅是一种“宣告式” 规范。 左卫民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实证研究”羡慕调查结果显示,侦查机关在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占28%。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之保障 在国际社会上,强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确定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其中涉及犯罪嫌疑人的有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 英美法系强调权力制约与平衡,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在侦查阶段,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机关的逮捕、扣押措施也要向法官提出申请。其他一些有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行为也要受到严格限制。另外,无罪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将犯罪嫌疑人当做无罪的人看待,强调其与其他公民的同等权利。于是,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如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告知其享有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警察未告知的话,所取得的证据归于无效,法庭不予采纳。在英国其法律规定:“在询问开始或进行过程中,被拘留的人被允许咨询到律师的情况下,必须允许律师在场。”大陆法系曾经对此一度持排斥的态度。但在现行的立法中也逐渐普遍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在德国,追诉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 三、构建我国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的侦查讯问制度的构建上,许多专家的建议主要来源于英美法系,比如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诚然,与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存在不少疏漏,然而我们在探讨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时,既要纵观世界,更要立足中国是实际因为法律从根本上是一个本土化、地方性的知识,各国有各国的实际情况和标准。结合中国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引进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诉讼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已将其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还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要看到英美法系近些年来对沉默权的改革,过分强调沉默权排斥警察讯问权,必会排斥犯罪而危及社会,美国通过若干判例对“米兰达”规则进行了限制,对沉默权的限制是当今沉默权制度发展的方向。鉴于我国目前人文素质不高,经历实力不强,侦查水平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全面已经英美法系的沉默权制度还不适宜。应摒弃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改为“法律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实际形式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 2、设立专门的讯问场所。在当今的侦查体系下,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一般都在看守所或警察的办公室,无论如何,都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加之讯问活动的封闭性,侦查人员滥用权力就难受有效规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多有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侦羁分离的制度。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要羁押在有司法行政机关控制的场所下,讯问地点要在司法行政指定的场所下进行。在询问的时间上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其187条规定,“一次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至少坚持一小时休息和用餐后才允许继续讯问,而且一天内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如果有医生证明,责刑讯时间的长短根据医生的诊断书确定。 3、建立讯问时的律师介入权。侦查讯问实质上是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一个力量博弈的过程。 犯罪嫌疑人缺乏法律知识,在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但是据调查显示,犯罪嫌疑人初次接受讯问后认罪率超过80%。第一次讯问后律师的介入对讯问行为的监督制约作用意义不大。因此第一次讯问是就应保证律师的在场,同时律师的值班制度也应同时跟进。根据我国的实际,我国目前律师数量还比较少,地区部分布不均,大约还有约三分之一的县还没有律师,律师的介入权即使立法了,也难以保障,这要期待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 4、对讯问过程中进行录音录像。此举措主要是为了监督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弥补律师不能在场的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日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6年3月1日颁布实行,可以借鉴该规定推而广之。 5、全面排除非法讯问结果。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只排除非法所得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不排除据此所得的实物证据。从侦查的功能上看,侦查对犯罪供述的重现,更注重于通过供述线索获得相关证据。从长远上看,只有将刑讯所得的证据排除,才能减少侦查机关对刑讯的依赖,才能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伴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的推进和刑事立法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逐步重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状况都有了很大改善。然而,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侦查中心主义”和“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及整体的侦查水平的低下等原因,使得在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国的人权状况与国际人权标准的差距和我国体制和观念上的障碍,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路途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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