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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经济 >> 社会纵横 >> 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营造放心的农村消费环境,改善农民的消费状况,关系到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目前侵害农民消费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与此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不足,不能有效保护农民受侵害的消费权益。本文对此作了进一步探究,通过分析农民消费者消费权益保护的现状与保护农民消费者的法理依据,指出了保护农民消费者消费权益的必要性。并从立法、执法等方面提出了保护农民消费者消费权益的举措。
关键词:农民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弱势群体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制定以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消法》仍有不足之处,它没有把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给予特殊性保护,从而使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境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善。本文就农民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此在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方面提出完善《消法》的建议。
一、法律概念界定
(一)农民消费者   
《消法》中所指消费是指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通过市场(排除自给自足、天然采集等)而获得、使用生活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的活动,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求,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而所谓消费者,就是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居民、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对此定义理解如下:其一,消费者是个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其二,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其三,消费者是获取生活资料而进行生活性消费的个人。[1]但是,应注意,在我国广大农村普遍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经营者一般是以家庭为基础的广大农户,他们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化肥、农药等,《消法》第54条特别规定同样参照本法执行。这是因为,在经济活动中,广大农民普遍势单力薄,有着与一般消费者相似的遭遇,考虑到农业经营者的特殊情况,而做出了这种规定。这一规定具有两层含义:首先,这肯定了农民在购买农业生产资料时,享受《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其次,农民在购买生产资料时不属于消费者,而相当于消费者。
农民,在英语中有作为公民自由职业的农民(farmer)与作为传统身份等级的农民(peasant)之分。在今天发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是指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即务农者。这个概念与laborers (工人)、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有同样的公民(Citizen)权利,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在许多不发达社会,农民一般被视作身份等级的农民(peasant)。在我国,“农民”更接近peasant。因为,在日常生活的语境中,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并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也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学术界也普遍认为我国农民带有一种身份制含义。[2]因此,笔者在此所说的农民,是指生活在农村、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的、具有“农民身份”的社会成员。
通过以上对消费者的界分,我们不难看出农民消费者可分为两种:一种为生活消费者,即一般意义的为生活目的购买、使用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如购买家电自己使用等都属于典型的生活消费;另一种为农业生产经营而购买生产资料的相当于消费者的人,即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目的而购买、使用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如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农药、化肥等,或者接受农业技术咨询部门提供的生产技术指导等。
(二)农民消费者的权益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财产权、人身权等多种民事、经济权利在内的综合权利。其特征如下:其一,消费者权利是基于消费者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其二,消费者权利通常是法定的权利;其三,消费者的权利是基于消费者弱者地位而特别赋予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和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性质不相同,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是以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为基础的,而消费者权利是以生产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关系为基础的,两者就法律地位而言是平等的,但实际上,他们是不平等的关系,是平等基础上的强者与弱者的关系。简而言之,消费者权利是改变不平等关系下弱者的特殊弱势地位,以此来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定的、特殊的权利,是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补救。
农民消费者权益是指农民基于农民消费者的身份,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农民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其核心是农民消费者的权利。农民消费者包括生活消费者与农业生产经营的消费者,所以针对农民消费者权益而言,不仅购买生活性消费资料和生活性消费服务时的农民享有《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而且购买生产性消费资料与生产性消费服务的农民也享有《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
应注意,农民消费者相对于其他消费者而言,由于生产生活环境地处偏远,文化层次低,具有更弱的特点。所以,不仅仅只享有一般消费者享有的消费权益,而且应在消费权益的基础上享有更充分的权利。
二、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农民的农业生产规模不大,而且经常受到伪劣种子,假冒化肥、农药的坑害,使农民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与此同时,农民自身作为弱势群体缺乏维权能力,而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存在不完善的现状,使消费者,尤其农民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具体而言,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具体如下:
(一)假冒伪劣横行,农民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持续、快速、稳定的发展,农民的消费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农民消费领域相应也随之扩大,涉及生产、流通与服务领域,消费需求也不断增多。但一些不法商贩乘机将假货推销于农村市场,大到家电、农机车,小到油盐酱醋茶,假货应有尽有,致使我国现在的农村市场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主要集散地。假冒伪劣商品,让农民真假难辨,更让农民痛心的是那些伪劣的种子、化肥、农药撒在地里就造成颗粒不收,血本无归的惨状。这些给农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农民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欺诈农民消费者的事件时有发生。再加上农民消费者大多数地处偏远、经济能力微弱、文化层次低,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使消费权益受到侵害;同时消费者协会集中分布于城市,故农民受到侵害以后,缺乏强有力的组织保护和有效的救济。所以农民消费者常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害,造成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二)识假辨伪能力差,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能力有限
目前,农民文化水平一般为小学和初中水平,甚至有的处于文盲阶段;而科技的发达、知识的日新月异、产品技术含量的增大,使得处于“信息偏差”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加剧。这一切造成农民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差,识假辨伪能力差的现状。一般而言,农民受教育程度要低于城市居民,对社会的反映比较迟钝。[3]主要表现在认识滞后与适应的缓慢上。再加上农民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从而导致农民不理解法,不知道法律法规赋予什么权利,而且更不知如何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受侵害时也不知如何搜集证据。农民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认为司法途径时间长、程序复杂、费用高而自认倒霉。同时,农民误把打官司看作丑事、坏事。
(三)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不足
1.支持诉讼问题   根据我国《消法》的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与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但《消法》对消协的职责的规定极为笼统、不明确。具体而言,消协可以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并未明确表示如何支持诉讼。同时消协普遍设在城市,农村几乎没有消协组织。对于自身维权意识淡薄,维权救济途径不清而又对诉讼明显带有偏见的农民消费者而言,此时若再缺乏消协这一方便支持诉讼的维权机构,其受损害的权益就更加难以维护。
2.赔偿问题   (1)惩罚赔偿方面: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做出的赔偿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消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过于死板,对于价值较低的商品的双倍赔偿,其赔偿额对经营者而言不但起不到惩罚作用,相反会以其成本低、风险小、利润大而变本加厉。而对农民消费者而言,本来就因诉讼成本高而在法庭前徘徊,此时若得不到真正的赔偿,更增强其被动维权的意识。(2)精神赔偿方面:《消法》仅仅在第50条中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但缺乏对精神赔偿的专门规定,使经营者严重侵犯农民消费者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的精神赔偿责任而缺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三、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法理依据
(一)法的理想与弱势群体的特殊法律保护
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促进与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与公道等权利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而法是一种最具权威性的规范体系与价值体系,所以法的理想而且是首要的最高的理想自然是实现正义,追求平等。
弱势群体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需要特殊的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以此来改变不平等关系下弱者的弱势地位,从而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弱势群体为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失衡,呈现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状态。[4]弱势群体权益表现在人身、财产上的不平等,是形式平等关系下掩盖的一种不平等,对社会发展与进步极为有害。针对消费者而言,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是因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出现的两极分化与对立。这显然与法的最高理想相背离。因此,消费者需要特殊的法律进行有效的倾斜性保护。只有这样才可切实保障弱者的权益,此为法的最高理想的要求。
(二)特殊法保护农民消费者的权益
    通常情况下,经营者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而消费者则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两类市场主体在追求目标上存在冲突。具体而言,企业为了利润最大化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于不顾,恶意欺诈消费者,通过非法手段去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向消费者隐瞒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各方面的信息。在现代经济社会,经营者与消费者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首先,现代经济组织形式改变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实力对比,经营者相对于势单力薄的自然人而言是庞大的企业与企业集团。其次,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技术构成越来越复杂,许多商品的真假即使为专业人员的消费者也难以辨别,更不用说普通消费者。即两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识别能力的困难。再次,现代营销技术,如广告宣传等发展,使消费者不得不面临来自经营者方面的强大心理攻势,从而使信息严重缺失的消费者极易受诱惑而上当受骗。
而农民消费者与其他一般的消费者相比较而言具有更弱的特点,具体如下:第一,如前所述,农民文化层次低,对商品的真假辨别能力差,自我保护能力差;第二,生产生活环境大多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信息闭塞、认识滞后、适应缓慢。与其他消费者相比,他们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偏差”尤为突出;第三,农民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够。他们获得法律知识往往从电视机、收音机里得来的“只言片语”,即便这些“只言片语”的实行,他们也固执的以为没有熟人是不行的。故不到万不得已,他们不会赶到公堂去讨公道。[5]
(三)追求实质平等与正义的法要求给予农民特殊性保护
   农民消费者为弱势群体,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经济实力悬殊、专业技能缺少、信息不对称的地位,使以平等、自愿为主要原则的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无法真正维护其权益。在市场交易中,形式上的平等常常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使农民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法律追求实质平等与正义就应该承认强者与弱者的区别,倾斜性地保护弱者的权益。即承认经营者与农民消费者的区别,倾斜性地保护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从而使法律超越形式平等而趋于实质平等。所以以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为追求的法要求给予农民消费者特殊的保护。因此,消费者维权工作应特别需要向农村倾斜。
四、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举措
(一)立法方面
    制定针对农村农民消费者的法律法规,《消法》中增加特别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条款,或者制定专门的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扩大打击假冒伪劣的地域范围,以此堵塞不法商贩乘机将假冒伪劣商品推销入农村市场,将假冒伪劣商品从城市转向农村,来获取非法利润的渠道。同时在经济与法律上加重制裁,使其觉察成本大、风险大,而从心理上增强守法意识,达到给予农民特殊保护的目的。具体而言如下:第一,建立严惩性规则,实施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强对弱的不利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在于对消费者弱者地位的补救,所以确立严惩性规则至关重要。《消法》双倍赔偿的规定,使得价值较低的商品的赔偿不足以补偿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从而使农民消费者得不到真正的赔偿,所以需规定幅度条款,给予执法者以自由裁量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使经营者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时所获得的经济利润受到威胁。以此来扼制不法经营者贪图蝇利的不法手段。第二,将精神赔偿纳入责任范畴。《消法》缺乏对精神赔偿专门规定,对于经营者严重侵犯农民消费者人身权利与人格尊严理应承担的精神赔偿责任,缺少法律支持。在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已是大势所趋的情况下,对弱者农民精神赔偿规则的制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执法方面
1.建立健全农村消费者协会组织网络   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消费者组织网络,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投诉、咨询。要结合农村实际,在农闲时段,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寓教于乐。进行消费教育,来提高农村消费者的素质与能力。
2.实行赔偿在先,处罚在后的原则   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受理农民消费者申诉、立案查处时,应首先保证对消费者的赔偿。其它应以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一旦进行行政处罚以后,经营者就更加有理由不负责农民消费者的赔偿。所以,受理农民消费者的申诉、立案查处时,一定要首先保证给予农民消费者合理赔偿后,予以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民事赔偿的具体情况、索赔途径与方法,让农民消费者明白用什么途径可得到赔偿。[6]
(三)程序方面
1.诉讼   (1)建立小额纠纷裁判法庭。 有资料显示,2000年全国消费者协会系统共解决679423件消费投诉,平均每件投诉涉及标的额约为532元,属小额纠纷。[7]而农民消费者遇到的消费纠纷涉及的标的额还要大大小于这个额度。建立小额纠纷裁判法庭,并设在乡一级,以方便农村农民消费者投诉维权。并且采用特别程序,并定时深入村中开庭办案,不仅可提高裁判效率而且可以节省纠纷裁判成本,还同时起着宣传教育作用。从而使一再忍让假冒伪劣商品的农民消费者消除掉距离远、诉讼成本高的担忧。真正在农民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第一时间里给予农民特殊法律保护。(2)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随着技术的发展,使得企业的促销手段花样颇多,农民消费者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的商品性能等方面有明确的了解。因为农民消费者对含科技成分高的商品信息知之甚少或存在认识错误,并且农民很少找到侵害其消费权利的责任人。故《消法》应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范围。应明确规定农民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产生的纠纷,应完全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3)支持诉讼。 建立健全农村消协组织网络,方便消费者就近投诉。农民消费者本身有其弱势者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求助于消协进行法律援助之时,消协应无偿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农民消费者的消费权益提起诉讼。
2.仲裁   实行消费仲裁,提高解决消费仲裁的效率,降低解决消费纠纷的成本,已成为有效维护农民消费者群体合法权益工作的关键。[8]而消费仲裁可在解决消费纠纷过程中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消费维权成本。具体应符合以下要求:第一,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包括不得强制双方当事人实行消费仲裁和双方当事人主动选择消费仲裁时,人民法院不得受理两个方面。第二,公开与否,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双方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案件,不得公开进行。第三,赋予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从而维护仲裁的权威,保障高质量仲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四)辅助措施
1.提高农民识假辨伪的能力   政府、消协等社会组织,应根据农业生产季节和农民消费习惯,切实推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消费警示。分季节有重点地向农民消费者传授辨别假冒伪劣,涉及商品的常识,增强它们识假辨伪的能力。对带有倾向性的消费热点问题,及时通过镇、村宣传员向农民发布消费警示信息。
2.加强普法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消费者的自身权益观念   政府应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信息传媒及时向农民提供相关的消费信息,传授必要的消费知识和法律知识。这样可提高农民消费者的维权能力,增强农民用法意识。使得农民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主动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当地的消协给予法律援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调解或直接诉讼,从而从根本上改善农民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3.政府加强市场监管   政府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力度,在市场经济中,因市场自身的自发性、盲目性等弱点,无法自动解决因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而导致的信息偏差问题。所以政府必须发挥宏观调控职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消费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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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P180.
[2]张清.农民阶层的宪政分析[J].中国法学,2005(2).P24.
[3][5] [7]曲焕平.试论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方法[Z].纪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十周年有奖征文获奖文集,2004.P93;P93;P96.
[4]李振华.权利与义务失衡急需矫正: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学思考
[EB/OL]. http://www.cnhubei.com/200608/ca1173613.htm,2006-10-04.
[6]呼格哲.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农民损害的赔偿[J].现代农业,2000(12).P8.
[8] 曲焕平.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方法[J].工商行政管理,2000(12).P18.

来源:法制与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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